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56號聲請人 王麗芬 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儼愷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郭耀乾 於民國84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7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4年2月17日,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嗣該不動產於98年6月23日因贈與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二、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甲、乙、丙共同就丁之A財產設定1個抵押權,約明應有部分,並辦妥
1個抵押權登記,而非辦理同一順位之數個抵押權登記,應認甲、乙、丙3人係按應有部分,共有1個抵押權;行使此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共有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甲未得乙、丙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案外人郭耀乾於84年1月19日以系爭土地作為其所負債務之擔保,為聲請人及案外人邵 黃美雲 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聲請人、 邵黃美雲 之權利範圍分別為7/10、3/10,經依法登記在案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堪認聲請人係與邵黃美雲共有一個抵押權甚明。又依前揭說明,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故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經本院於108年2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陳明是否併同其他抵押權共有人共同聲請?如其他抵押權人同意行使抵押權,應提出經全體抵押權人簽名蓋章之聲請狀原本。然聲請人於108年2月27日具狀表示僅就債權額比例7/10行使債權,拍賣抵押物云云,顯見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法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