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方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犯後猶意圖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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