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原世秉有限公司
      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給付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伍萬陸仟伍佰参拾玖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上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下
同)93年度員簡字第201號案件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核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係有據相符
,爰確定之,並依法諭知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主文。
四、至聲請意旨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上開裁判費自93年8月30日(
即聲請人起訴繳納裁判費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逾上段本院依法諭知之利息部分,於法未
合,係無理由,難予准許,於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柏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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