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勒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欣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然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施用毒品之行爲,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由本院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上午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公園公廁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7日3時1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東勢街20巷與中華路1段255巷口,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0.54公克、0.49公克、0.41公克),復於同日10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B055(編號一)、B055(編號二)、B055(編號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126)、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26)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2年8月7日10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126)、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2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9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於112年8月6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1年9月22日,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即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應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人審酌被告之犯行及前案紀錄後,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卷內事證以察,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