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60號原告 伍開蓮 被告 温進正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9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其對象固不以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但對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者,須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一併提起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該刑事訴訟程序,僅對於其主張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相對人二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未與該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一併提起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刑事庭將之移送民事庭,本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温進正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之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於103年9月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有罪(即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並已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被告温進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件原告伍開蓮於本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之刑事訴訟程序,僅對於其主張依民法負賠償責任然已不具該部分刑事被告身分之被告温進正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未與該部分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陳奕仁一併提起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是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