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欣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貳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欣嬑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繕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1公克),均屬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驗結果,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61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0公克,驗餘淨重0.601公克),而另2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1.23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淨重共1.21公克),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0月18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373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上開扣案物品自均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各該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