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一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後經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調降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五),借款期限為柒年,本息如有遲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約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㈡詎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除攤還本金玖萬玖仟零玖拾參元及繳納九十年
十一月一日止之利息外,依雙方所簽訂之約定書,已喪失期限利益,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而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乙紙、保證書乙紙、約定書乙紙及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繳息記錄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並不爭執,惟目前並無法償還,希望能分期攤還借款。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乙紙、保證書乙紙、約定書乙紙及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繳息記錄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目前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