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1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0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截至106年6月12日止,累計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8,005元、利息524,254元,合計722,259元未清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後續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信用卡簽帳消費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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