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725號、105年度偵字第10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伍拾肆點肆玖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伍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伍拾肆點肆玖零零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伍組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張忠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另因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案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經接續執行甲、乙刑期,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忠展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4年6月2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內,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山猴」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1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一併購入持有上開毒品;復於104年6月25日13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將前揭所取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循線持本院搜索票至上開居所查獲張忠展等人,並當場扣得前揭購入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4.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54.4900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約54.7256公克),及其所有供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使用之電子磅秤1台;供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5組等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忠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2包(即警方註記編號為1、2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4.74公克),有該實驗室104年7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4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件存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晶體7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54.4900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約54.7256公克),則有該中心105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矯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仍約達54.7256公克,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被告雖同時持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如前述既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尚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重量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包(合計驗餘淨重54.4900公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4.74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因鑑驗用罄部分,顯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扣案玻璃球吸食器5組,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皆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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