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培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培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培楷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晚間10時起至11時止,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之某汽車修理廠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9)日凌晨00時30分許,在行○○○區○○路○段○○○號前50公尺處時,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培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洪培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104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㈡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