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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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730號債權人 蔡震融 債務人鉦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彗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鉦淇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鉦淇有限公司, 徐慧茵 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故無從認定徐慧茵有積欠聲請人債務等情,因之聲請人與徐慧茵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釋明何以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人聲請對其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支票金額,於法無據。揆諸前開說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對債務人徐慧茵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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