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614號原告株式會社光伸真珠法定代理人河﨑惠子原告河﨑早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思國 律師被告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9,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起訴日即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日幣即期賣出牌告匯率即1日幣兌換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0.2202元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69,880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茲因原告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69,880元(計算式:2,069,880元+3,000,000元=5,069,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