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署檢察官」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復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23號、第20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丁案);復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戊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甲、
乙、丙、丁、戊、己六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2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7月26日(假釋尚未期滿,本案於假釋期間內所犯,不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施用毒品犯意」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回溯96小時」更正為「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基隆市某處」更正為「在不詳處所」。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7-9行「 嗣經警 於102年7月7日凌晨3時40分
許查悉,並將洪健興於警局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檢後確認上情」,補充為「嗣於102年7月7日凌晨3時40分許,經警至基隆市○○區○○街0號『太陽神』網咖店進行臨檢盤查,發現洪健興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㈦證據及理由補充說明:
1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稱「行政院衛生署」)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考。是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2本件被告洪健興於偵訊時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矢口
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都沒有吸食或施打毒品,最後一次吸食毒品大約於99年時,是吸食海洛因,其他伊已不記得云云(詳被告102年7月7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毒偵字第1435號偵查卷第4頁);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02313),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25440ng/mL、安非他命為382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閥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閥值≧100ng/ml),此有該公司102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6頁);是被告就本案事實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另依前揭說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般可檢測時限,為1-5日,足見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採尿前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此項認定,係本諸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未變動其基本社會事實,無礙於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特定之事實,是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9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洪健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時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除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算良好;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等生活、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被告洪健興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6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興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犯意,於102年7月7日凌晨4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基隆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7月7日凌晨
3時40分許查悉,並將洪健興於警局內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檢後確認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健興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洪健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