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30號抗告人 李魏勤
李盛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鍾永 妹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李魏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向原法院
對抗告人李盛裕、相對人 陳鍾永妹 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案列
102年度重訴字第142號),聲明請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應予撤銷。原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判決駁回抗告人李魏勤之訴,抗告人於103年1月14日具狀聲請原法院為補充判決,經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
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不包括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倘以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未詳盡為由聲請補充判決,自難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346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陳鍾永妹前以賭債佯稱借款債權,聲請新竹地院對抗告人李盛裕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李盛裕並未收受該筆借款,且陳鍾永妹明知李盛裕未居住於戶籍地,竟謊報該址為李盛裕之應受送達處所,致李盛裕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為不合法,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致抗告人李魏勤未能提出符合法律規定之訴求,故原法院漏未就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不具有執行名義,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暨撤銷陳鍾永妹據以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訴予以裁判,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惟查抗告人李魏勤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李盛裕、相對人陳鍾永妹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聲明請求:新竹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應予撤銷等語(見原法院102年度審重訴字第65號卷第3頁),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李魏勤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且其非屬依法得起訴之主體,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債權不存在之新事證為由,而於判決主文諭知駁回抗告人李魏勤之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經核已就抗告人李魏勤之請求加以論斷,並無抗告人所指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有漏未判決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據此聲請補充判決,即有未合。又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致李魏勤未能提出符合法律規定之訴求一節,即使屬實,惟此僅係原法院闡明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而已,抗告人李魏勤就此部分既未聲明而為請求,即難謂原法院判決有脫漏之情事。況原法院已於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立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等旨(見該判決第6頁),亦非無指明。從而,抗告人以原法院漏未裁判,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