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丁○○丙○○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查其未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合,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