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34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陳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0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215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1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6年11月1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就上開金額及自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11月間向相對人借款15萬元,相對人同意後於同年11月19日約定在臺北市○○路○○○號18樓之1付款,相對人偕同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人前來,要求抗告人簽發金額15萬元,到期日96年12月18日之支票1紙外,另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當時提出質疑,相對人稱如清償債務即將全部票據歸還,抗告人遂同意簽發。借貸後抗告人公司收入未如預期,致無法清償,期間多次與相對人及小李等人協調債務,其後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人聲稱係相對人之代理人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抗告人乃與阿德商量分期支付,陸續於98年1月底全部清償,抗告人要求將票據歸還,然阿德稱須待相對人結算後歸還。嗣於98年4月間某日晚間,相對人前往抗告人住處要求抗告人清償借款,抗告人告知已交付代理人阿德,相對人離去後又來電告知,阿德未與其清算,要求抗告人與阿德連絡歸還,抗告人聯絡阿德,阿德稱由其處理即可,嗣後即無法聯絡相對人或阿德。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金額雖為30萬元,惟實際債務僅為15萬元,且已清償。是本院裁定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金額雖為30萬元,惟實際債務僅為15萬元,且已清償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惟查,抗告人所為主張縱為屬實,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婷玉法官黃柄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