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1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108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9月4日下午4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3月27日止,尚有
新臺幣(下同)212,914元(即含本金199,778元,利息13,1
36元.預借現金手續費0元,代償手續費0元加總之金額),
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按被告與原告約定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規定: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9
.929%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被告與原告約定之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99,77
8元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12,914元,及其中199,778元部分自97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答辯狀
則陳稱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事後才寄給被告,
並非雙方原本所簽訂契約之內容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以及電
腦應收帳務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僅提出書狀空言指摘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事
後才寄給被告,並非雙方原本所簽訂契約之內容云云,然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212,914元,及其中199,778元部分自97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20元(第
一審裁判費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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