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399號
原 告 梁興本
被 告 李岳穎
訴訟代理人 周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02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
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
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
禍現場照片,原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左邊前、後車門、左邊側
裙,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前保桿、水箱護罩、霧燈罩等節相
互勾稽以觀,可見被告當時係自上湖二路270巷往高鐵南路
10段方向行駛之左方直行車輛,原告係自高鐵南路10段599
巷往高鐵南路10段方向行駛之右方直行車輛,兩造行至事故
發生地點,該處四周空曠、無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依上
規定,被告本應暫停禮讓原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
失甚明。而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處並無遮蔽物阻擋原告視線,原告卻
疏未注意左前方之被告車輛,減速行駛,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原告亦屬有過失。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同此見解,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本件
車禍之情節,認原告為右方直行車輛,依法享有優先路權,
且原告已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先
暫停禮讓原告先行,卻未依規定禮讓右方之原告車輛先行,
致被告車輛「前車頭」撞擊原告車輛「左側車門」,顯見其
過失行為在先,並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原告則僅負未注意
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之過失,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
明。基上所陳,本院因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1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10為適當。
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被告固主張維修金額過高,應以殘值計算云云
。惟被告就原告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依
上開規定,原告本得自行斟酌損益而選擇車輛修復方式,並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告車輛
維修費用既已依法計算折舊,且被告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並未具體指出哪些項目或金額有過高情事,亦未提出反證以
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則原告車輛之修理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原告車輛自出廠日87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8年10月21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31,600元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60元,與工資13,100元、塗
裝17,600元,合計為33,860元,再乘以上開過失比例後,原
告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以23,702元始為
可採(計算式:33,860元×7/10=23,702元)。原告逾此金
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