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小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小字第53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文智 就業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人 張明寬

被告 陳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擇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一)將起訴狀上之代表人更正為 凃志佶

(二)陳文智已成為原告之董事長而取得代表權之證明文件。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擇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一)原告代表人凃志佶於委任狀上之簽章。

(二)陳文智有為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權限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起訴狀所載之代表人欠缺代表權: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

 ⒉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另定有明文。

 ⒊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法人之代表人。

(二)本件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蔡策宇所提出起訴狀雖然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參民事訴訟法第52條之規定,此所謂法定代理人應係代表人)為陳文智,惟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而原告之董事長係凃志佶,陳文智僅係董事兼經理人(見本院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三)雖然陳文智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惟仍非公司之代表人。

(四)故訴訟代理人將陳文智列為原告之代表人,顯係未由代表人合法代表,其起訴並非合法。而此項代表權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2及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限訴訟代理人應於111年6月17日前,將起訴狀上之代表人更正為凃志佶,或陳文智已成為董事長而取得代表權之證明文件。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二、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固然提出蓋有原告印文之委任書,惟該委任書僅記載:「法定代理人陳文智」並蓋有「陳文智」之印文,並無原告代表人凃志佶之簽章。且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陳文智於具體個案中有為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權限之證明文件。

(三)故原告之訴訟代理權顯然有欠缺,而此項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5及24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限訴訟代理人應於111年6月17日前,補正原告代表人凃志佶於委任狀上之簽章,或陳文智有為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權限之證明文件。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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