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41029、40-ZFP00000000-ZFP040996、40-ZFP040998、40-ZFP040890、40-ZFP040857、40-ZIQ041509、40-ZIQ018507、40-ZFP039570、40-ZFP039571、40-ZFP038271、40-ZFP038253、40-ZFP038225、40-ZIP007448、40-ZFP03601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訂有明文。又按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而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另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
13條第2項、第17條同訂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98年6月17日上午7時40分、98年6月17日下午12時9分、98年6月15日上午11時6分、98年6月15日下午1時44分、98年6月9日下午7時2分、98年6月8日上午10時56分、98年5月28日下午4時43分、98年5月28日上午11時57分、98年5月26日下午10時29分、98年5月26日下午11時24分、98年5月11日下午8時16分、98年5月10日下午10時2分、98年5月9日下午7時50分、98年5月3日下午2時31分、98年2月17日下午6時36分許,各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北上、南下、北上、北上、南下、頭城收費站北上、南下、樹林收費站南下、北上、北上、南下、北上、七堵收費站北上、樹林收費站北上時,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依異議人之車籍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2樓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後,異議人仍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12月30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41029、40-ZFP00000000-ZFP040996、40-ZFP040998、40-ZFP040890、40-ZFP040857、40-ZIQ041509、40-ZIQ018507、40-ZFP039570、40-ZFP039571、40-ZFP038271、40-ZFP038253、40-ZFP038225、40-ZIP007448、40-ZFP036010號各裁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95年已搬離原住所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2樓,故未收到任何相關通知文件,以致無從補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電子收費車
道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一節並不爭執,有聲明異議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雖分別於98年3月23日、98年6月8日、98年6月25日、98年7月10日、98年7月23日依照異議人原住所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2樓寄存送達「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下簡稱前開催繳通知單),相關郵件寄存於中和郵局,此有交通○○○區○道○○○路局樹林收費站98年11月20日高樹稽字第0980002394號函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4紙、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1紙在卷可稽。
㈢然查本件異議人於94年11月14日前雖設籍於臺北縣中和市
○○街○○巷○號2樓,惟於94年11月14日業已遷移戶籍至台中縣○里鄉○里村○○路○○○巷○○號,復於95年9月27日遷移戶籍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於95年12月18日由原名 詹韻婷 更名為甲○○,再於96年7月25日遷移戶籍至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嗣於97年8月19日遷至目前設籍之臺北市○○區○○路2段372巷64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4紙附卷可考。又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目前係登記於 王沈寶鳳 名下,地址為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埒內1之9號,此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附卷可考。
㈣於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雖分別於98年3月23日、
98年6月8日、98年6月25日、98年7月10日、98年7月23日寄送上開催繳通知單之當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業已遷移至臺北市○○區○○路2段372巷64號已如前述。惟遠通電收公司卻未按異議人之上開當時戶籍地址送達前開催繳通知書,其送達程序顯不合法,自難認異議人有違反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條之規定,應依法舉發並予裁罰之情。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15次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3,000元,於法均尚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內容既有前揭未妥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處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至異議人就前開違規事件等究否應予裁罰,尚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據適法程序送達後再為合法妥適之處置,並非不予罰處,是本件均不應為不予裁罰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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