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16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管禮

複代理人 陳立果

被告 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下述之聲明,核屬減縮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輝駕駛1898-EU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7時22分許,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與仁愛一路廣停2停車場內處,因涉嫌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 許晨薇 所有、由訴外人 李睿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車輛),經維修估價,需126,200元之維修費用(工資費用20,200元、材料費用106,00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壹翔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建榮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32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事故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27頁),至112年4月22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37頁),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106,000元折舊後為10,600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30,800元(計算式:10,600元+工資費用20,2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本院卷第49至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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