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振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徐振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應受內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10月之拘束。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刑度太重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白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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