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補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補字第510號
原   告  周惠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森 等人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並查
報各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提出相關證據及訴訟標的價額
之計算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9、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不能查報標的
價額者,即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準用之)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起
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
證據含繕本補送」等語,並未表明請求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即駁回其訴。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概括承受 阿波羅
語班,僱用王森、 鮑佩晴 不存在」被告王森民國92年5月間
在花蓮高分院作證「概括承受阿波羅美語班及僱用王森、鮑
佩晴」為虛偽陳述。㈡確認被告王森阿波羅美語班因租賃生
變89年7月17日遷至資訊學苑「預告」開學合作雙語安親班
,而分租教室,但美籍女子鮑佩晴89年9月開學將阿波羅美
語學生帶到隔壁 竇維雄 處開美語班,僱主王森一無所有,不
願支付鮑佩晴薪資新臺幣(下同)9,000元而發生糾紛。㈢
確認鮑佩晴89年12月5日、90年1月3日作證都有具結,檢察
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周惠竹到阿波
羅美語班,請王森與她到資訊學苑教美語。」90年花簡第45
號90年1月3日法庭調查「王森將將美籍女子鮑佩晴推介給周
惠竹,在資訊學苑教美語。王森改口「沒有推介」證人鮑佩
晴指證「周惠竹推介」虛偽陳述。㈣確認花蓮警察保安小隊
于延平 用虛偽婚姻包庇「患精神病之美籍女子鮑佩晴」在
華非法工作次數,依民法第187條于延平對鮑佩晴侵權行為
應負賠償連帶責任。惟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
第三項,為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又原告其餘聲明,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尚無從得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
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所陳報之訴
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
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其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
何,則本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之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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