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9號原告 歐正偉 被告 張聖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依督促程序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3
1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9頁),訴之聲明仍維持不變(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法官問:「你的請求權基礎是否為切結書之約定?」原告答稱:「是。我認為既然切結書上有寫借貸金錢,我們當然有借貸關係。」等語。探其真意,原告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外,追加主張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之部分係本於原告出資為被告整合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於104年2月15日協議清償借款2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由被告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告同意被告以分期方式清償借款,被告應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7年7月1日止每月向原告清償5萬元,惟被告迄未向原告清償分文,原告雖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則以:㈠伊否認透過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
子居間向原告借款,不知有原告存在,伊係透過蔡先生向地下錢莊清償債務後,書立系爭切結書承諾對蔡先生負清償義務,接觸對象僅有蔡先生,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切結書承諾負清償義務者也非原告,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㈡又系爭切結書雖被告親自簽名及蓋章,然該切結書係伊於10
4年初時,寫給蔡先生,並非寫給原告,不知為何原告持有系爭切結書。觀諸該切結書並未載明原告姓名,足證被告對原告無任何清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號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故得依系爭切結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與被告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2.經查,原告主張其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乙情,業據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又被告辯稱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之責。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就此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事實是否本於借貸關係而生,除提出系爭切結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且參照該切結書並未載明原告姓名,自不得徒憑系爭切結書即謂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1.次查,原告雖又主張兩造間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存在乙情,亦據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向蔡先生承諾履行清償義務而非原告等語。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切結書之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之責。因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係向原告承諾清償義務,且觀諸系爭切結書未記載原告姓名,是原告就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不得徒憑系爭切結書即謂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2.末查,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聲請傳喚蔡先生到庭作證,原告表示蔡先生不知所蹤(見本院卷第26頁)。則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或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承諾對原告負清償義務等節,俱為原告單方面陳述,且原告對於兩造間倘有借貸關係存在,該借款之利息、期限等節均未說明,自難單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認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或系爭切結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或系爭切結書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或系爭切結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具有系爭切結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借款,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