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坤勝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復興路口停等紅燈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見其所駕駛前揭車輛之雨刷上夾有停車繳費通知單據1紙,貿然向外開啟駕駛座車門欲將該單據取下,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 葉哲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駛而來,見狀避煞不及,致其機車右側擦撞至被告開啟之左車門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手擦傷、左側性前臂擦傷、右膝部擦傷、右鎖骨骨折、右肩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葉哲嘉告訴被告吳坤勝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