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日然
曾哲維陳帝顯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970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日然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哲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帝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98年12月6日」應更正為「98年12月16日」;第4行所載「上3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應更正為「(上3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第7行所載「4月26日晚間8、9時」應更正為「4月25日晚間10時」;第11行所載「同日晚間9時47分」應更正為「翌日(即26日)凌晨1時45分」。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日然、曾哲維及陳帝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日然、曾哲維、陳帝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3人間就所犯上開之毀損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曾哲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頁至第5頁)。茲被告曾哲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楊日然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與告訴人林○○間之糾紛,竟聯合被告曾哲維、陳帝顯,撥灑紅色油漆毀損告訴人之大門及自小客車,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本件係由被告楊日然居於策畫、主導之角色,而被告曾哲維、陳帝顯則起於幫助被告楊日然之動機而共同為本件犯行之涉案情節;並衡酌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以賠償損失之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惟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楊日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四面佛廟宇之廟公、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經濟狀況,且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曾哲維高中畢業,擔任建築工人、月薪3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陳帝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金屬製造商擔任工人、月薪2萬3千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4970號被告楊日然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哲維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帝顯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哲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曾哲維猶不知悔改,緣楊日然前曾於102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隨同劉○○、田○○、李○○上3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林○○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位處商討債務,與林○○產生口角爭執,其竟心生不滿,於102年4月26日晚間8﹑9時許,與曾哲維、陳帝顯基於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之犯意聯絡,由楊日然提供紅色油漆12包予曾哲維、陳帝顯2人,由渠等前往前揭處所潑灑油漆。曾哲維、陳帝顯2人遂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由陳帝顯騎乘車牌號碼不明(以膠帶遮蔽)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哲維,前往前揭處所潑灑油漆於大門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及00-0000號2輛自小客車上,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林月雲 。
二、案經林月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日然、曾哲維、陳帝顯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訊證述,證人林○○、楊○○(00年00月0日生)、楊○○(00年0月00日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監視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足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曾哲維曾因犯罪事實欄所揭之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捲可按,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檢察官劉玉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奕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