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8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876號

原告 王明宏

被告凱亞網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曉妃

訴訟代理人 黃紀恩

被告練曉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凱亞網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凱亞網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凱亞網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迷歌MeGo迷你KTV合作契約書第1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練曉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凱亞網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亞電視公司)、練曉妃、 林昊辰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林昊辰之訴,並更正聲明為被告凱亞電視公司、練曉妃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所為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凱亞電視公司於107年5月5日簽訂迷歌MeGo迷你KTV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加盟投資凱亞電視公司經營之迷你KTV事業,自107年5月5日起至109年5月5日止,原告於簽約時已依約給付保證金15萬元、合作權利金5萬元,嗣於107年6月20日交機時再給付包含弘音保證金1萬元、兌幣機押金2,500元在內之相關費用共4萬780元。詎被告凱亞電視公司於108年4月間於未告知原告情況下擅自撤離機台,而被告練曉妃為凱亞電視公司之負責人,應與凱亞電視公司連帶負責。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保證金15萬元、1年合作權利金2萬5,000元、弘音保證金1萬元、兌幣機押金2,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凱亞電視公司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15萬元、弘音保證金1萬元、兌幣機押金2,500元無意見,惟權利金依約不應退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凱亞電視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已依約給付被告凱亞電視公司保證金15萬元、合作權利金5萬元、弘音保證金1萬元、兌幣機押金2,5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簽收單、系爭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卷第13-27頁),且為被告凱亞電視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練曉妃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已於109年5月5日屆期,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凱亞電視公司返還保證金15萬元、弘音保證金1萬元、兌幣機押金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練曉妃僅為凱亞電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而系爭契約中亦無凱亞電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責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練曉妃連帶負責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合作權利金為5萬元整,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合約簽立時交付甲方(即被告凱亞電視公司);此優惠權利金列為保密條款,同樣受合約第6條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約束。後續合作或乙方繼續合作的合作店,甲方有權調整加盟金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間撤離機台,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觀之系爭契約內容,兩造並無關於返還權利金之約定,而被告撤離機台一節應係其有無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與權利金應否返還係屬二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合作權利金2萬5,000元,尚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凱亞電視公司給付原告16萬2,500元【計算式:150,000+10,000+2,500=162,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731元由被告凱亞電視公司負擔,其餘259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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