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4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凱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凱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凱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1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非可取。(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三)自陳國小畢業,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39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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