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急搜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急搜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急搜字第7號陳報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被搜索人 陳凱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3年9月23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陳報駁回。
理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03年9月23日0時4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文昌路口,見被搜索人陳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形跡可疑,主動盤詰,經被搜索人同意搜索,且因於夜間未及聲請核發搜索票,值勤警員即執行搜索完畢,並當場扣得被搜索人藏於皮包內之安非他命1包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報告書上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執行逕行搜索」,然依被搜索人警詢筆錄顯示,被搜索人係因持有扣案安非他命而遭警逮捕,惟警方係於執行本件搜索後,始知被搜索人持有扣案安非他命,再為逮捕之行為,與該款係規定於逮捕被告時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之情形不同,故本件之搜索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准許。
三、陳報意旨另表示經本件經被搜索人同意搜索,並檢附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惟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故受搜索人同意執行人員之搜索,屬無令狀搜索之事由之一,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執行搜索機關應向法院陳報,則執行搜索機關無庸就此同意搜索結果向法院陳報,本院亦無從於本件陳報中審查本次搜索是否合於同意搜索之要件,如搜索程序有瑕疵,而有取得證物有無證據能力之疑義,可留待日後由本案審理法院再行判斷。從而,陳報人向本院陳報聲請准許,與法律規定不合,應駁回陳報人之陳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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