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53%(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升1.265毫克【計算式:253《MG/DL》÷200=1.265《MG/L》】,並與 張鈞宥 發生車禍,致張鈞宥受傷,惟業已達成和解(見偵卷第85頁之和解書)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研究所畢業、職業為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9年度偵字第29970號被告陳俊豪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於民國109年8月5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路之富王飯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段○○巷○○○○○號前時,不慎與張鈞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陳俊豪送醫救治,經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3,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鈞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檢驗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