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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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12號
107年度簡字第2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季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29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35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388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季昆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貳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並補充: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扣得被告劉季昆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支。㈡附件二部分:被告於小港區桂園路21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被告劉季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
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3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偵二卷第36頁),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293號
第4359號被告劉季昆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季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31、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劉季昆於101年5月30日當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前之
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劉季昆前於101年5月29日1時34分許駕車另犯肇事逃逸案件而為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時,發現其為列管施用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劉季昆於101年7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十全路上某處之
「永利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阿狗」因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計1.15公克,驗前淨重共計0.76公克、驗後淨重共計
0.75公克)供劉季昆試用,劉季昆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予收受而持有之。劉季昆並於同日20時許,在其停放於前開「永利電子遊藝場」後方停車場之車內,以將上開向「阿狗」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7日16時50分許,劉季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十全二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當場自上開自小用客車內扣得前揭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與施用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共計2.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保安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季昆於本署偵查中│⑴被告坦承其於101年5月│││之自白。│30日當日為警採尿液之││││前,確曾於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係其││││於101年7月16日14時許││││,在「永利電子遊藝場││││」內,由綽號「阿狗」││││之男子所轉讓而持有之││││事實。││││⑶被告坦承有於101年7月││││16日20時許,在其停放││││於「永利電子遊藝場」││││後方停車場之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被告為警2次採集其尿液│││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犯│││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罪事實欄所載先後施用第│││碼對照表(尿液代碼:│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H-150)。│2次之事實。│││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101665)。││├──┼───────────┼───────────┤│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所持有而為警扣案之│││3包暨該3包海洛因之法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鑑定書1紙。│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76││││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足證被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四│本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緝字第431、432號不起訴│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用毒品之罪嫌。│││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3罪,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檢察官林黛利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388號被告劉季昆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季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31、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11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1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與自立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季昆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為員警採集之尿液經以│││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結│││原始編號:A101426)、│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命之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錄表(檢體編號:A10142│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6)各1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刑確定,本件應依法追訴之│││表、本署檢察官100年度│事實。│││毒偵緝字第431、4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檢察官林黛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