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蘭林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4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對被告蘭林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係經其前夫 陳恒洋 偷竊並持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據以判決被告無罪,而陳恒洋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原審未經調取該案卷宗稽核陳恒洋之供述是否與被告辯詞相符,即逕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施嘉琪 之指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報案資料、渣打銀行回函及檢附ATM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4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82號起訴書、陳恒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為據,認定本案帳戶固有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於民國112年3月5日作為詐欺告訴人匯款使用,然本案帳戶經陳恒洋於112年3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陳恒洋並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陳恒洋竊取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形成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有罪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上訴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為指摘,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陳恒洋所涉上開案件卷宗觀之,確據陳恒洋供稱:我因為要繳女兒的學費,在網路上找到偏門工作,而於112年3月5日下午1點多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把被告的本案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童锦城 」之人,對方就給我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被告不知道我把她的提款卡賣給別人,我一開始也沒有跟她承認等語(參原審卷第142至145頁),陳恒洋並因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幫助犯洗錢罪,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遭陳恒洋竊取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確非全然無稽。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仍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形成有罪確信,其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構成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林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蘭林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蘭林燕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時處新北市蘆洲區住所之施嘉琪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陳聖倫 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陳聖倫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畫面、樂天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渣打銀行帳戶係伊所申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係伊前夫陳恒洋至伊之住處時,趁伊在睡覺偷拿走的,陳恒洋知道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且陳恒洋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開庭有承認拿走渣打銀行提款卡的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於112年3月5日前某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5日17時42分許,佯裝臉書買家或蝦皮客服人員,陸續向施嘉琪佯稱:無法下單,需簽署授權協議及確認收款銀行帳號云云,致施嘉琪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①112年3月5日19時10分許匯款37,123元、②112年3月5日19時12分許匯款9,999元、③112年3月5日19時13分許匯款9,999元、④112年3月5日19時17分許匯款5,985元至渣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施嘉琪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施嘉琪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其與暱稱「 張志豪 」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施嘉琪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7291號函暨檢附之ATM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案被告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於上開時間,雖確有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之客觀事實,然依被告所辯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遭其前夫陳恒洋偷走,是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陳恒洋偷走該提款卡後,係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進而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為。

 2.被告辯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遭伊前夫陳恒洋偷拿走,且陳恒洋在新竹地檢署開庭有承認拿走渣打銀行提款卡的事等語,並聲請本院傳喚陳恒洋到庭作證,然證人陳恒洋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並未到庭,嗣亦拘提無著,故無法就其是否有取得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該提款卡嗣為何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使用等情進行詰問。惟綜觀卷內事證,除上開告訴人有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及匯入之款項遭提領之客觀事實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同意證人陳恒洋將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3.被告之前夫陳恒洋於112年3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巿萬華區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附近,將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4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82號提起公訴,此有陳恒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遭伊前夫陳恒洋偷走乙節,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03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18號、113年度偵字第433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施嘉琪

112年3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在新北市蘆洲區之施嘉琪,佯稱欲與其進行商品交易,復以進行收款帳號確認為由,指示施嘉琪匯款。

(1)112年3月5日

 19時10分許

(2)112年3月5日

 19時12分許

(3)112年3月5日

 19時13分許

(4)112年3月5日

 19時17分許

(1)3萬7,123元

(2)9,999元

(3)9,999元

(4)5,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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