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306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306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零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上
開利息總額百分之20計算之逾期處理費。詎被告至96年8月6
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36,536元未給付(220,641元
為消費款、15,895元為循環利息),其中220,641元另應自9
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2,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