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俊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該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判刑多次(4次,詳同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被告童俊傑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童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以該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嗣因童俊傑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8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依法攔檢而查獲。
再經依法採集童俊傑尿液檢體送驗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童俊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