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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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20、17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建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留滯住宅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如下:㈠核被告楊建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住宅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7、299、353、3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7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移送入監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意旨所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見前案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王維莉 因故發
生爭執,竟各於前述時、地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程度,或經告訴人要求離去告訴人住處,仍持續留滯未離去,影響告訴人生活安寧,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之情況(見偵1210卷第122頁,本院易字卷第7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7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0號第17973號
被告楊建華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華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㈠於112年12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路旁,與王維莉因故發生爭執,嗣楊建華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維莉,致王維莉受有臉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㈡又於113年3月7日19時許,楊建華以討倫借款事宜為由,進入王維莉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嗣王維莉要求楊建華離去,詎楊建華竟基於滯留他人住宅之犯意,仍持續留滯王維莉住處內未離去。嗣王維莉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維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維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員警密錄器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無故受退去之請求而仍留滯於他人住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菁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