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49號原告乙○○上列原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
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
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
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同法第24條亦有規範。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依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書觀之,可知原處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而衛生福利部係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將訴願決定機關「衛生福利部」併列為被告,而應補正被告為:僅「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甲○○」。)。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