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45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提出修繕費用估價單),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