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科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以電腦網路供他人觀│以電腦網路供他人觀│││賞未滿十八歲之人為│賞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子訊號│├──────┼─────────┼─────────┤│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16日│100年4月1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0年4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48、9623號│9448、962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781號│100年度訴字第781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11日│100年10月11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781號│100年度訴字第781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1月7日│100年11月7日│├─┴────┼─────────┴─────────┤│備註│板橋地檢101年度執助字第1658號(北檢101│││執2919)││├───────────────────┤││編號1至10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0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編號│3│4│├──────┼─────────┼─────────┤│罪名│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息│息│├──────┼─────────┼─────────┤│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9年11月19日至20日│99年12月3日至4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48、9623號│9448、962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實││3318號│3318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29日│100年12月29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決││2833號│2833號││├────┼─────────┼─────────┤││確定日期│101年6月7日│101年6月7日│├─┴────┼─────────┴─────────┤│備註│板橋地檢101年度執助字第1658號(北檢101│││執2919)││├───────────────────┤││編號1至10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0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編號│5│6│├──────┼─────────┼─────────┤│罪名│恐嚇危害安全│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息│├──────┼─────────┼─────────┤│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3、4月間起│99年12月11日│││至100年4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48、9623號│9448、962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實││3318號│3318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29日│100年12月29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決││2833號│2833號││├────┼─────────┼─────────┤││確定日期│101年6月7日│101年6月7日│├─┴────┼─────────┴─────────┤│備註│板橋地檢101年度執助字第1658號(北檢101│││執2919)││├───────────────────┤││編號1至10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0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編號│7│8│├──────┼─────────┼─────────┤│罪名│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息│息│├──────┼─────────┼─────────┤│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48、9623號│9448、962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實││3318號│3318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29日│100年12月29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決││2833號│2833號││├────┼─────────┼─────────┤││確定日期│101年6月7日│101年6月7日│├─┴────┼─────────┴─────────┤│備註│板橋地檢101年度執助字第1658號(北檢101│││執2919)││├───────────────────┤││編號1至10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0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編號│9│10│├──────┼─────────┼─────────┤│罪名│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22日│100年1月29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48、9623號│628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簡字第205號││實││3318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29日│101年1月20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簡字第205號││決││2833號│││├────┼─────────┼─────────┤││確定日期│101年6月7日│101年2月17日│├─┴────┼─────────┼─────────┤│備註│板橋地檢101年度執│板橋地檢101年度執│││助字第1658號(北檢│字第3372號│││101執2919)│││├─────────┴─────────┤││編號1至10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0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編號│11│12│├──────┼─────────┼─────────┤│罪名│強制性交│以電腦網路供他人觀││││賞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25日│100年6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01號│1760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01年度侵上訴字第││實││160號│160號││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5日│101年7月5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台上字第││決││4902號│4902號││├────┼─────────┼─────────┤││確定日期│101年9月20日│101年9月20日│├─┴────┼─────────┼─────────┤│備註│板橋地檢101年度執│板橋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1945號│字第11945號││├─────────┴─────────┤││編號11至13經定應執行刑8年8月│└──────┴───────────────────┘┌──────┬─────────┐│編號│13│├──────┼─────────┤│罪名│恐嚇危害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0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侵上訴字第││實││160號││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5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決││4902號││├────┼─────────┤││確定日期│101年9月20日│├─┴────┼─────────┤│備註│板橋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1945號││├─────────┤││編號11至13經定應執│││行刑8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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