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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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抗告人 蘇美滿 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蕭清山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謝惠慈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許智傑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本院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蘇美滿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利明献、謝娟娟、郭文進、潘代鼎,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7至130頁),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民國101年間已將對抗告人之債權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此經其等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35頁),原裁定仍列澳盛銀行為相對人,且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乃為莫兆鴻,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原裁定仍列為 管國霖 ,而有錯誤,均應予更正。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表示除相對人中國信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業已清償完畢外,其餘各債權人受償數額均未達其等應受之分配額,然卻未說明各債權人應受之分配額為何,直接得出「未達其應受之分配額」結論,而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而伊按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裁定認定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5,363元,且伊自99年清算終結而遭裁定不免責後,總計還款金額及各債權人受償比例均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標準,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金聯公司確非全未受償,是伊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4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於97年11月1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8月12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又於清算程序終止後,抗告人因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而經本院以10
0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經修正,
並於101年1月4日總統令公布後,乃依同條例第156條第
2項規定聲請免責,惟抗告人雖已不符修正後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而不具該條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然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5,363元,但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因此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裁定不免責,嗣抗告人、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後,均撤回抗告而確定等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依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審酌抗告人是否已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㈢抗告人之全體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乃如附表所示,此經本
院調取本院98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卷宗核閱屬實。又抗告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除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外之各債權人金額如附表所示,且各債權人已受償金額均逾如附表應受分配額欄所示金額等情,亦據各債權人陳報在卷。另抗告人雖未自己清償兆豐銀行,但佐以兆豐銀行自陳抗告人為其擔保授信案下之連帶保證人,因借款人迄今均正常還本付息,因此保證責任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再觀諸相對人兆豐銀行所提供之放款帳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46頁),借款人均按月還本付息,108年10月還款本息分別為4,
727元、388元,足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兆豐銀行因主債務人正常繳款,而不願收受其還款等語,應屬可採,是以相對人兆豐銀行自己拒絕抗告人還款,且主債務人於抗告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還款金額早已超過相對人兆豐銀行應受分配額,應認抗告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㈣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抗告人清償金
額未達債權額20%云云;相對人安泰銀行則主張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恣意過度消費,已符合應不免責規定云云;相對人土地銀行則主張抗告人有固定收入,若免除清償責任將損及其權益,難謂公平云云;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抗告人乃係遭強制執行,而非自行清償,應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之規定云云。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僅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尚未限制需債務人非受強制執行而自行清償,始得聲請免責。又債務人原遭裁定不免責之事由若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其嗣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免責時,僅需符合該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予免責,自不得另再審查原不免責裁定所未提及之其他事由,是上開相對人之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主張其應予免責,即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人免責。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
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鄭珮玟法官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編號│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債權額比例│應受分配額│已受償金額│陳報出處│├──┼────────┼──────┼─────┼───────┼─────┼─────┤│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453,122元│19.47%│2,991元│180,834元│本院卷第62│││股份有限公司│││││頁│├──┼────────┼──────┼─────┼───────┼─────┼─────┤│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59,582元│4.82%│740元│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1│││股份有限公司│││││9頁│├──┼────────┼──────┼─────┼───────┼─────┼─────┤│3│安泰商業銀行股份│311,775元│4.18%│642元│179,325元│本院卷第83│││有限公司│││││頁│├──┼────────┼──────┼─────┼───────┼─────┼─────┤│4│國泰世華銀行股份│233,395元│3.13%│481元│93,529元│本院卷第79│││有限公司│││││頁│├──┼────────┼──────┼─────┼───────┼─────┼─────┤│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278,407元│3.73%│573元│107,249元│本院卷第10│││有限公司│││││3頁│├──┼────────┼──────┼─────┼───────┼─────┼─────┤│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287,439元│3.85%│591元│8,468元│本院卷第87│││有限公司│││││頁│├──┼────────┼──────┼─────┼───────┼─────┼─────┤│7│聯邦商業銀行股份│280,671元│3.76%│578元│85,490元│本院卷第94│││有限公司│││││頁│├──┼────────┼──────┼─────┼───────┼─────┼─────┤│8│花旗(臺灣)商業│204,153元│2.74%│421元│52,660元│本院卷第1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頁│├──┼────────┼──────┼─────┼───────┼─────┼─────┤│9│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36,006元│1.82%│280元│1,000元│本院卷第65│││股份有限公司│││││頁│├──┼────────┼──────┼─────┼───────┼─────┼─────┤│10│臺灣土地銀行股份│99,270元│1.33%│204元│6,318元│本院卷第84│││有限公司│││││頁│├──┼────────┼──────┼─────┼───────┼─────┼─────┤│1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516,713元│6.92%│1,063元│79,984元│本院卷第92│││公司│││││頁│├──┼────────┼──────┼─────┼───────┼─────┼─────┤│12│台灣金聯資產管理│83,000元│1.11%│171元│2,287元│本院卷第97│││股份有限公司│││││頁│├──┼────────┼──────┼─────┼───────┼─────┼─────┤│13│長鑫資產管理股份│1,389,088元│18.61%│2,859元│23,282元│本院卷第12│││有限公司│││││1頁│├──┼────────┼──────┼─────┼───────┼─────┼─────┤│1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680,170元│9.11%│1,400元│0元││││股份有限公司││││││├──┼────────┼──────┼─────┼───────┼─────┼─────┤│1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341,217元│4.57%│702元│169,658元│本院卷第90│││股份有限公司├──────┼─────┼───────┤│頁││││675,441元│9.05%│1,390元│││├──┼────────┼──────┼─────┼───────┼─────┼─────┤│16│第一金融資產管理│134,422元│1.8%│277元│69,817元│本院卷第67│││股份有限公司│││││至68頁│├──┼────────┼──────┼─────┼───────┼─────┼─────┤││合計│7,463,871元│100%│15,3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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