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711號
原 告 鑽石雙星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21之5
號8樓之3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
區管理規約約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每坪以新台
幣(下同)45.8元計算,被告為44.65坪,每月應繳2,045
元,而被告自民國95年5月至99年4月止,共計48個月未繳
納,已積欠98,160元之管理費,爰依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管理費收費
明細表、存證信函、社區管理規約、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鑽石雙星廣場管理規約約定及公寓條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9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
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