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世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甚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騎乘重型機車酒測值(經換算)高達每公升1.46毫克,且因此而自摔受傷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無前科之素行、被告年近7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已經將近70歲,之前又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本次酒後駕車,被告也因此自摔受傷,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行政罰法第26條另規定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者,應從行政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故本案即便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被告尚須面臨行政罰之裁處,就此而言,此一行政制裁已足以達到預防再犯之目的,故本案自不另宣告附加之緩刑條件,在此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9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919號被告黃世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輝於民國104年4月25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洋酒1至2杯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翌日(4月26日)凌晨0時19分許,行○○○鄉○○路○○○巷編號「定興高幹15Z2G3547CE81」號電線桿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跌倒受傷。經送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救並接受血液採驗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9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2)。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8張、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檢察官陳鼎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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