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07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政樑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4月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上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政樑固坦承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接受採尿送驗並驗得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尿液是我排放,但是我沒有看到封緘,採尿同意書是我事後簽的,且有在802醫院施用美沙冬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27日14時20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4,821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03,900ng/ml等情,有該中心108年7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I-108198)、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檢體編號:I-108198)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8198)在卷可考。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08年6月27日14時20分起回溯72小時內,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㈢美沙冬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之成分
,如僅服用替代療法之美沙冬後,於尿液中不至檢出嗎啡成分之陽性反應,已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07432號函釋在案。是單純服用美沙冬並不會在尿液檢驗驗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108年6月27日14時40分許起至14時52分許止接受警
員調查時,經警員詢以「警方提供之空瓶(2瓶)是否乾淨?內盛尿液為何人排放?採尿時間為何?是否當你面前封緘?尿液編號為何?」,業已明確答稱「乾淨;是我本人排放的尿液。採尿時間為108年6月27日14時20分;當我面前封緘無誤;尿液編號為I-108198」之情(見警卷第3頁),上揭調查筆錄之記載內容,係被告經警員逐一詢問而為供述後,再由進行詢問及繕打之警員整理、節錄被告陳述之內容要旨,而繕打為筆錄記載之文字內容,嗣復經被告親自閱覽無訛後,始由被告按捺指印、簽名確認在上揭調查筆錄之末,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苟非上揭調查筆錄之記載內容確與被告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之程序、過程相符,其焉有仍親自簽名、捺印以示確認上揭調查筆錄之真實性及正確性之理;被告之尿液檢體在員警封條編號之時,亦曾提示與被告確認無訛後,由被告在員警所製作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簽名,此則有上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考,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李子帆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在做筆錄之前,就已經請他簽採尿同意書了,尿液也是在他面前封緘的」、「當天採尿過程,李政樑沒有表示任何意見」、「該處是有很多毒品犯罪前科的人聚集的場所,李政樑是毒品通緝,且身上有針筒注射過痕跡,我們才會盤查他,我們盤查、採尿送驗的過程,都是依法處理,並沒有李政樑所稱的刻意栽贓情事。在我們處理這個案件的過程,當下是覺得很正常的。」等語(見偵卷第78頁),依證人李子帆上開證述,其就被告採尿時監看被告本人親自排放、採集、分裝尿液,及由被告本人倒入尿液採集罐、封緘尿液檢體等重要基本事實,均證述如一,內容並無矛盾,足徵證人所為之證述,應非虛妄。再者,採尿同意書於108年6月27日13時40分簽屬,亦於上開採尿時間108年
6月27日14時20分之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在卷可憑,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所辯不可採。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之後雖曾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執行,然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往前回溯
3年內,既未有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依上開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聲請人考量本案具體情節,以聲請書所載理由,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有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定書第3頁第4項員警陳稱係臨檢發現抗告人即被告李政樑(下稱被告)身上有注射針孔,方對被告採尿,屬正當理由,且於製作筆錄前即令被告簽同意書等情,均非實在。本件緝獲被告之警員曾與被告發生不快,並知悉被告所駕車輛為BMWX5,緝獲時被告承包多項工程,且已在802國軍總醫院喝美沙冬逾半年未曾施用毒品,因急忙交代所承包工程後續事項,亟欲完成筆錄,故疏忽未詳閱筆錄,惟採尿後被告未看見尿瓶,亦未當被告面封存尿瓶,且採尿同意書係於被告製作完筆錄後方簽立,程序有不法之處,請求鈞院保留員警胸前密錄器檔案並出示畫面,被告希望與警員對質,另若尿瓶封存合乎規定則瓶蓋上必有被告指紋,請求鈞院調查本件是否有誣陷被告之情事云云。
四、惟查:經本院會同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勘驗其在警詢之錄影光碟,警方與被告對話如下:「(警方提示的這個自願採尿同意書是不是你本人簽名的?)是。」、「(警方在
108年6月27日13時20分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見你形跡可疑,故對你實施攔停並盤查,經發現你遭高雄地檢署發布毒品通緝,並在108年6月27日13時25分對你實施逮捕,警方詢問你是否有施用,你未向警方表示你有在施用,警方詢問是否同意採尿,你同意警方給你採尿,詢問是否正確?)正確。」、「(警方採尿前你是否有使用任何藥物?《手機鈴聲響起》那你先接。」、「喂,喂喂?有聽見嗎?喂,有聽見嗎?我現在在分局在做筆錄,等等我再打給你,我先做筆錄。」、「(好,沒有嗎《指服用藥物》?)沒有。」、「(警方提示這個空瓶、兩個空瓶是不是乾淨的?)是。」、「(裡面裝的尿是誰排放的?)我本人。」、「(採尿時間跟你講一下是108年6月27日14時20分,有沒有在你面前封緘?)有。」、「(你最後一次在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在車上。」、「(在車上,今天嗎?)《點頭》對。」、「(幾點的時候?差不多?)欸…兩點左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啊怎麼施用的?)注射。」、「(不是啦是問你這個海洛因在哪裡拿到的?)公園買的。」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69頁),被告亦陳稱:我當時開車道我朋友那邊,是拿工錢給我朋友,我一拿到他家,他們就圍上來抓我,他們知道我是通緝犯,因為那台車是我的名字,我發布通緝那天就抓到我到前鎮分局,因為我有些工程在趕工,我急著連絡朋友交代後續工程,當下說我是通緝犯叫我採尿,我想說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於警詢中確坦承於案發當日有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且因通緝為警方逮捕後,警方有對其採尿,裝尿液之瓶子係清潔的,瓶子係警方在被告面前封緘無訛,核與前揭證人李子帆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證相符,而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尿液經檢驗結果驗出嗎啡陽性反應相符,則被告辯稱未施用海洛因,採尿同意書係製作筆錄完才簽云云,與事實不合,難謂可採。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施用毒品海洛因,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