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鴻霖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Methylone(bk-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2日2時1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太子酒店外,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虎 」之成年男子,以每20至30公克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共5包(含包裝袋5只,驗前總純質淨重30.961公克,驗後總淨重36.648公克)及購入如附表二所示摻有Methylone(bk-MDMA)成分之咖啡粉14包(淨重共28.183公克,驗後總淨重共21.18公克,無法定量純質淨重)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3年11月2日2時15分許,其因與 陳力豪 、沈昇勇、 王健臣 等人(另案偵辦中)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壽山動物園停車場公廁內施用毒品而為警攔查,林鴻霖等人見狀乃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員警驅車追趕予以攔停,並於該車內扣得林鴻霖所持有之上開愷他命5包、咖啡粉14包,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林鴻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
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4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及照片14張。
㈢扣 案愷 他命5包、咖啡粉14包。
三、按法律解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研析並循從該條之文義解釋、立法目的後,認縱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若合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成立該罪,換言之,該項所稱「第三級毒品」,若屬不同種類,重量仍應合併計算,而屬單純一罪,其理由如下:
㈠依文義解釋,該項僅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者」,意即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已成罪,根本未要求該第三級毒品需同一種類,首堪認定。
㈡再觀本條92年之舊法僅於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後本條於98年5月間重新修訂並增列3至6項,而每一項係依序依照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達特定重量時而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意即從系統及體系解釋上,係依照毒品之「級數」作為區分處罰輕重與否之標準,亦足資認定。
㈢末以本條項修訂過程之歷史及目的解釋以觀,依本條項行政
院所提之修正理由,其認:「⑴毒品供應之遏止,有賴加強緝毒,而為貫徹對交易毒品者採行嚴格之刑事政策,對於持有毒品之數量,已達顯非自己施用所需者,有予以重罰必要。⑵國外之立法例,不乏依據毒品之價格及必要性或生理機能短時間施用毒品之容許性,就持有毒品在一定數量以上者,予以不同評價。例如在泰國持有第一級毒品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一百公克以上者,均視為販賣;新加坡「毒品濫用法」第十七條亦明文規定持有一定數量毒品者,推定有販賣意圖。另韓國、南非、美國、荷蘭、菲律賓、澳洲之立法例,均對持有一定數量毒品者,施以重刑。⑶為落實抑遏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避免僥倖之徒狡飾卸責,對於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情形,顯然遠超出個人施用所需者(姑不論規定之重量為純值淨重,如每次施用海洛因之單一劑量為二十毫克,二十公克可施用一千次;每日施用之安非他命為0.5毫克,一百公克可施用二百日),實可合理推論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爰予重罰。惟此等情形究與有確切證據證明有販賣意圖情形有間,刑度亦有所緩和」(參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189頁至192頁),意即本條項增訂目的在於持有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數量之毒品,有販賣可能性,刑事政策上亦處以較重刑罰而予遏止,然因為僅有有販賣之虞,而未達販賣之實,自應從總持有之同級毒品重量統整以觀,而不得以同級毒品之種類作為區別。且若依據種類分別計算,則必然使有心人士依重量、種類分開包裝,而命不同人分別持有以作為避險方式與逃避刑責之門路,換言之,目前第三級毒品種類達30餘種以上,持有者可能同時持有多種類型之第三級毒品,但各種均未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然其合計可能卻早已遠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甚多時,若仍未能論科刑罰,則實有逸脫本條項增訂之立法意旨及目的。
㈣綜上所述,依據各項解釋方式,均指向本條項所稱之「第三
級毒品」,應指不區分種類,而其純質淨重均應合併計算,至為明確而特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30.961公克),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摻有Methylone(bk-MDMA)成分之咖啡粉14包(驗餘淨重共21.18公克)雖因低於最低定量極限而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此有前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應與摻有Methylone(bk-MDMA)成分之咖啡粉14包合併計算純質淨重,且顯然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應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被告持有含Methylone(bk-MDMA)成分之咖啡粉14包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即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以如前述,是此部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數量非微之毒品,誠屬不該。惟念本件持有毒品之期間甚短,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然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而言;倘係查獲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查獲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經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5包、咖啡粉14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thylone(bk-MDMA)成分無訛,業如前述,應認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自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毒品名稱│驗後淨重│驗前純質淨重│├───┼────────┼──────────┼───────┤│1│愷他命1包│23.475公克│19.950公克│├───┼────────┼──────────┼───────┤│2│愷他命1包│4.145公克│3.428公克│├───┼────────┼──────────┼───────┤│3│愷他命1包│4.189公克│3.542公克│├───┼────────┼──────────┼───────┤│4│愷他命1包│2.430公克│1.957公克│├───┼────────┼──────────┼───────┤│5│愷他命1包│2.409公克│2.084公克│├───┴────────┼──────────┼───────┤│重量總計│36.648公克│30.961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毒品名稱│驗後淨重│驗前純質淨重│├───┼───────────┼──────────┼───────┤│1│含有Methylone(│1.237公克│量微無法定量純│││bk-MDMA)之咖啡粉1包││質淨重│├───┼───────────┼──────────┼───────┤│2│含有Methylone(│1.045公克│量微無法定量純│││bk-MDMA)之咖啡粉1包││質淨重│├───┼───────────┼──────────┼───────┤│3│含有Methylone(│1.761公克│量微無法定量純│││bk-MDMA)之咖啡粉1包││質淨重│├───┼───────────┼──────────┼───────┤│4│含有Methylone(│1.064公克│量微無法定量純│││bk-MDMA)之咖啡粉1包││質淨重│├───┼───────────┼──────────┼───────┤│5│含有Methylone(│1.385公克│量微無法定量純│││bk-MDMA)之咖啡粉1包││質淨重│├───┼───────────┼──────────┼───────┤│6│含有Methylone(│2.303公克│量微無法定量純│││bk-MDMA)之咖啡粉1包││質淨重│├───┼───────────┼──────────┼───────┤│7│含有Methylone(│1.467公克│量微無法定量純│││bk-MDMA)之咖啡粉1包││質淨重│├───┼───────────┼──────────┼───────┤│8│含有Methylone(│1.473公克│量微無法定量純│││bk-MDMA)之咖啡粉1包││質淨重│├───┼───────────┼──────────┼───────┤│9│含有Methylone(│1.535公克│量微無法定量純│││bk-MDMA)之咖啡粉1包││質淨重│├───┼───────────┼──────────┼───────┤│10│含有Methylone(│1.796公克│量微無法定量純│││bk-MDMA)之咖啡粉1包││質淨重│├───┼───────────┼──────────┼───────┤│11│含有Methylone(│0.953公克│量微無法定量純│││bk-MDMA)之咖啡粉1包││質淨重│├───┼───────────┼──────────┼───────┤│12│含有Methylone(│1.620公克│量微無法定量純│││bk-MDMA)之咖啡粉1包││質淨重│├───┼───────────┼──────────┼───────┤│13│含有Methylone(│1.794公克│量微無法定量純│││bk-MDMA)之咖啡粉1包││質淨重│├───┼───────────┼──────────┼───────┤│14│含有Methylone(│1.747公克│量微無法定量純│││bk-MDMA)之咖啡粉1包││質淨重│├───┴───────────┼──────────┼───────┤│重量總計│21.18公克│量微無法定量純││││質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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