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智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智忠以駕駛堆高機裝卸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不得駕駛,竟於民國101年9月1日8、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福美街口附近之福利社內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13時許,駕駛引擎號碼4D98E4369號動力堆高機,在新北市○○區○○街與福美街口卸載張炳煌(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違規停放於路邊半聯結車上之貨物。又其本應注意堆高機屬動力機械,未領有臨時通行證者,僅得於廠區內行駛,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且行駛於道路時,應注意前牙叉升起情形有無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為方便卸載貨物,且因酒後駕車致其注意力降低,竟貿然將堆高機牙叉升起並突出於路面邊線橫越車道,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尤月香 (原名: 林月香 )於同日下午1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原東路方向行駛而來,因此閃避不及,撞上堆高機突出之左側前牙叉,致尤月香人、車倒地,受有左顴骨及上頜骨閉鎖性骨折合併移位、上唇撕裂傷、左顴骨骨折術後骨頭變形之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以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所犯法條為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則應諭知免訴判決,且上開案件均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有關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尤月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無意追究,並於104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經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復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有關公共危險部分:被告於101年8月31日晚間11時許至翌
日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1年9月1日下午1時許,駕駛引擎號碼4D98E4369號之動力堆高機,至新北市○○區○○街與福美街口卸載貨物,嗣因與尤月香所騎乘之MCJ-05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650號提起公訴後,業由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以檢察官本案所起訴之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則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