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6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薛雲隆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雲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KX-3579」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4年5月底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將偽造之「BKX-3579」號車牌2面懸掛在車輛上,而後持續使用該車輛並駕駛上路,雖然足認被告前後有多數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動,惟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便利或一己之私,擅自將偽造車牌懸掛於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造成監理機關管理車籍困難並造成社會危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懸掛偽造車牌行使期間、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0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薛雲隆平日使用其母親 梁秋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因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違規超速遭吊扣,薛雲隆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網路連接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7500元訂製偽造之「BKX-3579」車牌2面後,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上,並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6月28日8時30分許,薛雲隆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前,為警發現「BKX-3579」車牌係遭監理所吊扣之車牌,乃對薛雲隆攔查而發現上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2面係偽造之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雲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秋萍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車牌2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