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梓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梓逸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理由如下:
⒈被告係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之車手,並無為核心犯罪行為,參與程度屬邊際、從屬角色,原審量刑已屬過重,與其參與程度及犯後悔悟情狀顯不相當,未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已將犯罪所得新台幣1萬元全數繳回國庫,並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展現悔悟態度。依據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法院應酌予減輕其刑,足認本件具備緩刑及再社會化之正當期待。
⒊被告自偵查即坦承犯行,未有規避、拖延或否認,並配合法院審理程序,完成事實查明,悔意明確,應可認屬刑法第57條所稱「犯後態度良好」情狀,惟原審未明確於量刑理由中詳予考量。
⒋請量酌是否可宣告緩刑,以期被告更生自新云云。
三、按刑法第57條列示10種各種類型之量刑因素,各類型之量刑因子對刑罰輕重之影響力所持比重並不相同,同一類型可能存有多數性質相似量刑因素,同一類型之量刑因素已於量刑時加以評價,縱有漏列或事後提出同一類型之新量刑因素,如該漏列因素對同類型已經評價之量刑影響甚微,或再予調整,將違反刑法第57條所定責任原則時,即無再予減輕之餘地。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10,000元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提款轉交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又有其他洗錢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詐得之金額尚非甚鉅,已全數繳回,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為大學肄業,入監前為工人,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固請求比照另案判處1年1月以上之刑度,然加重詐欺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想像競合之洗錢罪,則為侵及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等非個人法益之犯罪,無論各罪間之罪數與競合關係如何,法官於量刑時,均應兼顧有利不利之一切事項,暨個案犯罪情節對所涉法益之侵害程度、行為人於犯罪期間及犯後所展現之惡性、悔過態度與矯正必要性等各項量刑因子,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妥適斟酌,以兼顧刑法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功能,不能偏廢一方。尤於法律已有明示應特別考量之量刑因子,或所犯各罪間法益位階不同,可能導致侵害較低位階法益卻判處較重刑度之罪責失衡情事時,法官尤應於個案中根據法律之精神及罪責相當之憲法原則,妥為調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係在刑法原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基礎上,特別於第43條及第44條針對『詐得之財物價值達一定標準』及『結合不同加重事由或於域外犯罪』等項,予以加重處罰,並賦予高低不同之法定刑,同時搭配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刑規定,以實現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顯見立法者已明白諭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決定,首應考量之量刑因子即為『詐取之財物價值』,次為『犯罪手法』,此2項因子對於宣告刑之決定,具有較其他量刑因子更為重要之地位,此項立法決定既屬立法自由形成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憲法原則之情事,法官理當受其拘束,不得捨此不為,反偏重其他量刑因子而為宣告刑之決定。是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既已設定以詐取之財物價值達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作為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此刑度決定雖不必然限制法官在一般加重詐欺取財罪中之宣告刑裁量範圍,但宣告刑之決定,仍應配合此一立法者已明示之量刑價值判斷,除個案中有其他特別之加重量刑因子(如屬於詐欺集團中之高階成員、使用不在法律列舉之加重事由但特別惡劣之犯罪手段或獲取之犯罪所得比例偏高、尚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以外之其他個人或非個人法益等等)外,原則上在詐取之財物價值未達500萬元之情形,不宜任意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在3年以下範圍內宣告刑之刑度更應配合個案財物價值與500萬元間之比例,方能避免罪責失衡及宣告刑難以區別罪責高低之結果。本件被告僅為底層之提款車手,實際提領之金額僅1萬元,更已全數繳回而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復無手段特別惡劣、對其他法益有嚴重侵害等情事,如依公訴意旨所請,需至少量處1年1月之有期徒刑,形同毫無減輕,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在審理中,公訴人所求處之刑仍將明顯逾越被告之罪責,有過於強調刑罰一般預防功能而忽略特別預防功能、忽略前述立法者已明示之量刑因子份量及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等不當之處,易使被告受到不相當之刑罰,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月,顯屬過重等語」(見原判決理由(第4至6頁㈣)。足見原審已就被告犯行詳予敘明量刑之理由,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不當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表示並願與告訴人 魏米雪 和解,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惟告訴人均未接聽電話並已轉入語音信箱,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5頁),故難為被告安排調解事誼。又被告另涉犯幫助洗錢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在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3號),故本件不宜再予以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