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1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伍萬參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
壹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與原告(原誠泰銀行)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71%計算,暨按上開利息
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原告聲
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7,107元,及其中153,000元自95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酌
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
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1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40元
合 計 2,2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