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號、113年度偵字第2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永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永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 張鎧維 」應更正為「張鎧維(由本院另行審結)」;犯罪事實欄二至四全部刪除不予引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永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2至483、49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永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邱永豐與同案被告張鎧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1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邱永豐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示1次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就被告邱永豐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永豐有竊盜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未實際竊得財物,然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邱永豐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邱永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須扶養母親、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許、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9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剪刀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屬日常即可隨意取得或購得之物,縱予宣告沒收,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甚微,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號113年度偵字第2606號
被告張鎧維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邱永豐
張正明
胡振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鎧維、邱永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欲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觸發警示裝置,為警當場逮捕,始未達成既遂。
二、張鎧維、胡振銘與張正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變賣朋分金錢。
三、張鎧維與張正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取贓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自不詳處收受附表編號8所示之贓物。
四、胡振銘與張正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變賣朋分金錢。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鎧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但就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原坦承不諱,後又改稱:伊當天去桃園工作沒有參與云云。2被告邱永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被告胡振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4被告張正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5證人 徐志恒楊誠豐劉緯翔張月香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6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地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1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鎧維、邱永豐就犯罪事實欄ㄧ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張鎧維、胡振銘與張正明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3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張鎧維與張正明就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2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胡振銘與張正明就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9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鎧維、胡振銘、張正明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張鎧維就附表編號6、7之部分,均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自首犯罪,業據被告張鎧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是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均請審酌減輕其刑。扣案之作案工具為犯罪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張鎧維、胡振銘、張正明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檢察官江昂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毛永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1民國113年3月22日20時50分許花蓮縣○○鄉○○○○○地○○路○段000○0○000○0地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橇打開基地台大門欲竊取電纜線。2113年3月15日5時許花蓮縣壽豐鄉壽豐木瓜溪基地台(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木瓜山事業區第99林班地附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電纜線。3113年2月24日3時28分許花蓮縣壽豐鄉豐南基地台(壽豐鄉豐南段1466之1地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電纜線。4113年3月1日0時48分許花蓮縣壽豐鄉溪口隧道北基地台(台9線北上車道附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電纜線。5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許花蓮縣壽豐鄉壽豐理想園區基地台(壽豐鄉共和村萬壽段一小段152地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電纜線。6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許花蓮縣○○鄉○○○○○地○○○○○○段0000地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電纜線。7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許花蓮縣○○鄉○○○○○○地○○○○村○○段00地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電纜線。8113年3月16日17時18分許花蓮縣壽豐鄉壽豐南牛山基地台(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林田山事業區第150林班地附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自不詳處收受遭竊之電纜線。9113年3月3日3時41分許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電纜線。10113年2月至3月間某不詳時許花蓮縣吉安鄉吉安干城舊站基地台(吉安鄉干城段953地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電纜線。11113年3月8日2時44分許花蓮縣○○鄉○○○○○地○○路○段000○0○000○0地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電纜線。12113年2月至3月間某不詳時許花蓮縣壽豐鄉壽豐樹湖基地台(壽豐鄉溪口段729地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電纜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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