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6年6月25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5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萬壽路與中正路口闖越紅燈,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嗣經警攔截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6年6月2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DB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千8百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路口時為黃燈,當時紅燈尚未亮起,待通過路口時紅燈才亮起。依照警員當時所在位置,距離紅燈號誌已有一段距離,根本無法清楚判斷異議人通過路口時之確實號誌情形。異議人於當時並已向警員闡述說明,然警員當時僅以權威之內容語氣回答,強調異議人如有不服可以申訴,完全不顧及人民權益。況警員當時躲在隱密處所取締,已令駕駛人駕駛時造成嚴重困擾,反而違反交通秩序,亦有違交通警察勤務手冊之規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
三、經查,異議人確有前揭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此固經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施宏岳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96年
8月17日訊問筆錄),惟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觀諸警方於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雖有記載「拒簽收」等文字,姑不論異議人是否確有拒絕簽章或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乙事,即便認異議人確有拒絕簽章及收受之情,依上開規定,警方除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外,仍應於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記明異議人拒絕簽章、收受之事由及應告知之事項(即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然觀諸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開應記明之事項均付諸闕如,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不得視為異議人業已收受。準此,異議人既未收受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據以裁罰,然原處分機關仍據以裁罰,其裁罰程序顯有瑕疵。
四、末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固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此所稱「並自為裁定」,係指受罰主體、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及裁罰程序均屬明確無瑕而言,倘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程序有如上之違法瑕疵,而該裁罰程序復非法院得命為補正事項,法院自難逕代原處分機關為符合法定程序之裁罰,則原處分雖有程序違法之處,但法院除裁定撤銷原處分,使原處分機關得另為妥適之處理外,當無法自為裁定,其理甚屬灼然。從而,本件異議人雖未執此聲明異議,但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裁定撤銷,且本院毋庸自為裁定,而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結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