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一)第2行所載「被害人高興資」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偉志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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